攀枝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防治监测检验收费严格按照《四川省卫生厅、四川省物价局、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<四川省卫生防疫防治监督监测检验收费规定>和<四川省卫生防疫防治监督监测检验收费标准>的通知》川卫计发(1996)第65号执行。
关于印发《四川省卫生防疫防治监督监测检验收费
规定》和《四川省卫生防疫防治监督监测检验收费标准》的通知
各市、地、州、县卫生局、物价局、财政局、省级有关单位:
根据卫生部、国家物价局、财政部《关于颁发“全国卫生防疫防治机构收费暂行办法”的通知》[卫计字(1988)第20号]和省政府1995年2月16日现场办公会《议事纪要》(14)精神,省物价局、省财政厅、省卫生厅对全省卫生防疫防治监督监测收费情况进行了调查,结合国家新近颁布的法律、法规和我省实际,对1991年制定的《四川省卫生防疫防治收费规定》和《四川省卫生防疫防治监督监测检验收费标准》进行了部分调整,制定了新的收费标准,现印发给你们,请认真贯彻执行。
本规定及收费标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1991年由省物价局、省财政厅、省卫生厅制定的《四川省卫生防疫防治收费规定》和《四川省卫生防疫防治监督监测检验收费标准》同时废止。
附件:一、四川省卫生防疫防治监督监测检验收费规定
二、四川省卫生防疫防治监督监测检验收费标准
一九九六年九月九日
附件一、四川省卫生防疫防治监督监测检验收费规定
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卫生防疫防治机构收费的管理,根据《四川省行政事业收费管理办法》和卫生部、国家物价局、财政部《关于颁发“全国卫生防疫防治机构收费暂行办法”的通知》[卫计字(1988)第20号],以及国家有关卫生防疫防治的法律、法规和规章,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 卫生防疫防治机构的收费属行政事业收费。项目的设置和标准的制定,由省卫生厅、省物价局、省财政厅审批。
第三条 四川省境内各级卫生防疫防治机构(含开展防疫防治工作的非专业机构),开展卫生防疫防治、监督、监测、检验、体检、测试、鉴定等服务所发生的行政事业收费,一律按本规定执行。不得随意增加监测频次和项目、变相提高收费标准或扩大收费范围。
第四条 凡卫生防疫防治机构提供下列服务,均按规定收取费用。
1、各种卫生监督、监测;
2、消毒、杀虫、灭鼠;
3、预防接种;
4、预防性体检(按国家有关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要求执行);
5、防治疾病专业门诊;
6、各种法规、调理、标准所要求的产品卫生质量鉴定;
7、各种预防性卫生监督和卫生学评价;
8、原材料的卫生检验和精密仪器测试;
9、卫生业务咨询、技术、资料和科技成果转让;
10、其他委托检验、卫生预防项目。
第五条 各级卫生防疫防治机构应指定专门的部门,配备专(兼)职人员负责收费的管理工作,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;每年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收费的收支情况。
第六条 各收费单位按本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到物价部门申请办理《四川省行政事业收费许可证》,实行亮证收费,收费时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《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》。接受物价、财政、审计部门的监督、检查。卫生防疫防治监督、监测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,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,实行财政专户储存。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,主要用于弥补预算经费拨款不足和事业发展。
第七条 定期的卫生监督、监测按收费标准收费,其监督、监测频次严格按照《四川省卫生监测管理办法》执行;不定期的卫生监督、监测合格者不合格不收费,不合格者加倍收费。
第八条 下列情况不得收费:
1、突发事件的调查,如地震、洪涝、干旱、冰雹等自然灾害引起的疾病;
2、麻风病的监测、检查、治疗(公费、劳保医疗除外);
3、卫生防疫科研;
4、省统一计划免费供应的疫苗,不收疫苗成本费;
5、上级卫生防疫防治机构对下级卫生防疫防治机构的检查、考核、指导工作和协助下级单位处理突发事件中的疑难问题。
第九条 各类委托性卫生监测(包括急件、新产品和优质产品鉴定、仲裁检验等)在不超过收费标准200%内,双方协商收费;三资企业(外国独资、中外合资、中外合作企业)的卫生监督监测在不超过收费标准200%内,双方协商收费;超工作时、节假日工作,按《劳动法》有关规定加收劳务费。
第十条 各类委托性卫生监测、检验,必须坚持自愿委托的原则,不得已任何理由强制监测和检验,违者有关部门按乱收费予以查处。委托检验样品要求复检的,可另行收费。如用原样复检(仅限于检验上允许复检的样品),结果与原报告相符的(在允许误差范围内),再次收费;与原报告不相符的(不在允许范围内),不再收费。
第十一条 卫生防疫防治、监督、监测、检验项目中,与临床、国境检疫检验相同的项目,原则上参照相应收费标准收费,个别特殊要求的项目,按本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。
第十二条 各级卫生防疫防治机构针对从业人员举办的各种短期培训班,应严格按照省物价局《关于短期培训班收费的若干规定》执行。
第十三条 疫苗、药械在实际进价和运输费的基础上顺加15~20%的冷藏、管理和耗损费。
第十四条 计划免疫保偿制收费标准,由各市、地、州卫生行政、物价、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状况、群众承受能力及工作量,共同制定,并报省备案。
第十五条 在老少边穷县区,个别项目贯彻执行有困难的,可由当地卫生行政、物价部门提出具体意见,报经当地政府同意,可适当降低收费标准执行。
第十六条 到现场调查、采样、体检所需的差旅费,包括交通费、住宿费和住勤补助费等,按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另外收费。若利用邀请单位的检验设备和条件分析检验时,可不收费或只收劳务费。
第十七条 本规定的收费标准均为单项收费,每份样品或样本需检验多项次时,按单项分别计算收费。除注明外,批量样品或样本(10件以上)按收费标准减少20%计算。
第十八条 被检单位或个人因故撤销委托检测项目的,需提交书面撤检申请。撤检时未作技术准备的,收取10~30元的撤检手续费;已做技术准备的,按所耗成本或按收费标准的50%收取;已经检测的,按规定标准收费并出具检测报告。
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防疫防治机构要加强行业作风建设,切实纠正行业不正之风。不得利用卫生监督监测的职权强行向被监督、监测单位搭售各种消毒药品、器械和指定购物地点。违反者将受到有关部门的查处。
第二十条 本规定的各项收费,被监督、监测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缴纳,不得已任何借口拒付或拖欠。对违反本规定的各项收费,缴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,并可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或物价部门检举揭发或向人民法院起诉。
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行文单位负责解释。